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治政府建设(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文件

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市科学技术局 发布时间: 2018-09-11 02:00:56

穗科创规字〔2018〕6号

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建设发展水平,引导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科学发展,现将《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2018年9月5日

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4〕61号),构建全链条孵化育成体系,进一步提升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营造创新创业良好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器是以科技创业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提供办公 空间和孵化服务,提升企业存活率和成长率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众创空间是以科技型创业项目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团队孵化为主要任务,通过提供联合办公和“前孵化”服务,提高创业团队素质和技能,降低创业成本和门槛,引导和帮助创业团队将科技创业点子转化为实业创业的科技创新创业场所。

  第三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应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能源和新材料等我市重点产业发展需求,整合社会资源,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风投、中介服务等机构的合作,搭建各类服务平台,提升整体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孵化器实行登记、认定和绩效评价管理。众创空间实行登记和绩效评价管理。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登记常年受理,孵化器的认定每年定期受理,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绩效评价每年定期实施。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登记

  第六条 孵化器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并在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育成服务平台登记备案。

  (二)设立专门的孵化器运营管理机构或部门,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3名。

  (三)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提供2种及以上孵化服务:创业咨询、培训、金融服务、企业管理、市场、法律、人力资源、国际合作、技术开发与交流等。

  (四)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比不少于50%。属非自有物业的,应当保证至少5年自主支配权,保证孵化器的持续、稳定运营。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配套服务场地。

  (五)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

  第七条 众创空间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并在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育成服务平台登记备案。

  (二)设立专门的众创空间运营管理机构或部门,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3名。

  (三)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且提供不少于20个创业工位。属非自有物业的,应当保证至少3年自主支配权,保证众创空间的持续、稳定运营。提供的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50%。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众创空间提供给创业者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接待区、项目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专业设备区等配套服务场地。

  (四)入驻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不少于10家(个)。

  (五)具备为入驻企业(团队)提供创业融资服务的功能,设立或签约合作设立面向创业者、创业团队及初创企业的创业种子资金,额度不低于100万元,实际投资项目不少于1个。

  (六)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10场次。

  第八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登记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对通过评审且公示无异议的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 国家级孵化器和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自动纳入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范围,所在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相关申报材料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备案众创空间和广东省众创空间试点单位自动纳入广州市众创空间的管理范围,所在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相关申报材料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条 众创空间的服务对象及时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众创空间主要服务于以科技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开发、创意设计的群体。

  创业团队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初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6个月,且注册地在众创空间内。

  第十一条 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注册地在孵化器场地内。

  (二)租赁面积一般不超过2000平方米。

  (三)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四)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8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五)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应属于高新技术或现代服务业范围。

  第十二条 在孵企业经孵化后(在孵时限不少于6个月)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两条可认定为毕业企业:

  (一)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二)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被兼并、收购、在新三板挂牌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在孵企业经孵化后(在孵时限不少于6个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即可认定为毕业企业。

  第十三条 专职孵化服务人员是指为在孵企业、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提供业务代办、创业辅导、信息咨询、业务对接等孵化服务的管理人员,与孵化器或众创空间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章 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十四条 本市登记的孵化器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一)设立专门的孵化器运营管理机构或部门,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5名,至少2名已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

  (二)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比不少于50%。

  (三)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

  (四)至少有5家在孵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五)孵化器管理机构或部门以自有资金投资至少1家在孵企业,或引入第三方资金投资2家及以上在孵企业。

  (六)上一年度毕业企业不少于1家。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认定申请材料。

  (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受理审查,并将通过受理审查的材料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自行采购方式确定第三方服务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委务会审议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市级孵化器并颁发牌匾。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登记范围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实行年度绩效评价、统计和动态管理。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应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能力、孵化绩效、社会贡献等建立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评价,并根据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发展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绩效评价程序: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自行采购方式确定组织绩效评价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一)自我评价。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按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开展自我评价,将自我评价结果和有关证明材料报第三方服务机构。

  (二)专家评价。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专家绩效评价结果,并将专家绩效评价结果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布结果。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委务会审议通过的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按照评分从高到低排序,分为A、B、C、D四个等级。参加年度绩效评价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评分前20%(含)且评价结果合格的为A等级;评分位于20%(不含)至50%(含)且评价结果合格的为B等级;未纳入A和B等级且评价结果合格的为C等级;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为D等级。在计算A和B等级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数量时,如出现非整数情况,按照四舍五入方法做取整处理。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为D等级或应参加而未参加绩效评价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取消其孵化器或众创空间登记资格,已获得市级认定的孵化器同时取消市级认定资格。

  第二十条 在依法实施监察、审计、财政检查、税务检查时,发现相关单位(企业)在申请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登记、市级孵化器认定过程中存在申报材料不真实、对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资料、会计核算不真实、偷漏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对已获得市级认定的孵化器,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认定资质。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在运营过程中,如发生场地面积、运营机构等重大事项变化,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穗科创〔2016〕88号)和《广州市支持众创空间建设发展的若干办法》(穗科创〔2015〕14号)同时废止。

相关新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