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治政府建设(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文件

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已失效)

来源:市科学技术局 发布时间: 2012-01-18 16:00:00
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

 

              穗科信〔2011〕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规范行政

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规范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无线电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含)以下单位或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区、县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审批

 第一节 无线电频率指配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六条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八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使用频率申请报告(包含单位概况、申请理由、业务用途、工作频段、通信范围和需要的频点数量等,原件1份);

  (二)企业须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原件,1份);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1份);

  (四)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五)大型无线电通信网需提供组网方案(原件1份)。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回执。申请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审批权限在市本级主管部门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函复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审批权限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如雷达、导航、卫星、短波、微波、广播、电视等业务以及跨地市的频率审批,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按第七条重新提交资料(没变化的资料不必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注销使用无线电频率,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理由、注销的情况等)。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设台(站)手续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续期,如资料没有变更,只需重新提交续期申请报告及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表(国无管表1)。如有变更,按第七条重新提交资料(没变化的资料不必重复提交)。

第二节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八)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报告(设台理由、覆盖范围和设置地点、主要技术参数等,原件1份);

  (二)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三)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2,1份);

  (四)相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1份);

  (五)提供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六)设置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广播、电视台站需提交《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1份);

  (七)如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不是在我市办理的,用户还需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提交,验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1份)。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回执。申请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批权限在市本级主管部门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批权限在上级主管部门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如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按第二十二条重新提交资料(没变化的资料不必重复提交)。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必须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设备:

  (一)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撤销的情况等);

  (二)撤销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三)撤销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四)拟撤销无线电设备的电台执照;

  (五)拟撤销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封机,用户自行保存)。

第三节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92)国家无管字15号)第六条:申请设置和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十五岁以上),并且成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置和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或授权组织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原件3份,复印件1份);

  (二)业余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国无管表17,1份);

  (三)《操作证》、《会员证》、《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验原件,1份);

  (四)相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1份);

  (五)个人业余无线电台设置情况表(1份);

  (六)未经型号核准的设备需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回执。申请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相关新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